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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原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加效益工资、记账补贴、电信费等。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公司在商场撤柜为由辞退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及代通金2285元、2008年2-3月及2009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6月1-12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962.7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来的商场撤柜后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同意,并不是被告辞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没有依据,不应支付。被告应与商场合约期限不确定,因而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安排原告至商场担任服装销售的营业员,2002年6月起,被告以奖金名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6年起,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统贴等。2006年8月,双方签订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劳务协议。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载明:如遇公司与商场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撤柜,则公司与专柜营业员的合同自动解除并无须承担任何费用。2009年5月30日,被告从东方商厦嘉定店(下称嘉定店)撤柜,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及代通金2285元、2008年2-3月及2009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2009年6月1-12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962.7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元。2009年11月20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2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3元。原告2008年2月工资1887元、3月工资1708元、2009年2月工资1373元、3月工资1375元、4月工资2285元、5月工资2300元,上述工资含加班工资、押金等。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又查,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称朱某某为菊园新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由菊园新区劳动所按月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目前代缴正常。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付款凭单、劳务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仍保持劳动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从嘉定店撤柜,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因被告在嘉定店撤柜,原告服装销售营业员岗位随之取消致使原告离职,被告未举证证明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而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结合被告在2008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关于“如遇撤柜,则公司与专柜营业员的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定,可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由菊园新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代缴社会保险费,因而与该所形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月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4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期满,但被告未在2009年1月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3月、2009年2月至同年5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09年5月3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按原工资三倍标准(已付一倍工资,再付二倍工资)规定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213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2月至同年3月及2009年2月至同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998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8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间工资962.76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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