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代X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乡县人,系郴州市XX管理处稽查大队副大队长,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委托代理人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系郴州市XX管理处法规科科员,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原告何XX不服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湘郴运管罚字(2012)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何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询问笔录,拟证明①2012年1月13日,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②原告承认了2012年1月13日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③原告在该份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并且按了9处手印。
2、车辆暂扣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暂扣车辆的事实及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4、身某、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牌号为湘x小轿车车主,且无法提供从事XX经营证件。
5、案件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6、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证明①2012年1月13日,根据调查和原告陈述,对原告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②该份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③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且原告在送达回证上已签字确认。
7、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拟证明①原告再次承认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②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放弃以上权利。
8、减轻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①原告自书承认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②原告向被告申请减轻行政处罚;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将罚款3万元减为1万元;④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9、重大案件讨论记录,拟证明①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决定,将罚款3万元减为1万元;②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①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1万元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②已明确告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③依法向原告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自愿履行了罚款决定。
13、解除车辆暂扣通知书、暂扣车辆领回凭证,拟证明程序合法正当。
14、结案报告,拟证明程序合法正当。
15、行政处罚及暂扣车辆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裁量适当。
原告何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作出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21时未取得XX经营许可,擅自驾某湘x号小轿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春节即至,为了早日将车放回以家用,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壹万元的罚款。上述事实有“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等可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毫无事实依据,没有作任何调查,仅凭一份未经原告确认也未向原告宣读便强行要原告签字的所谓“询问笔录”便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尊重事实的行政乱作为。其处罚也超级过重,即使是按条例处罚也应是没收“违法所得10元加上处十倍罚款,加起来就是110元。”罚款壹万元是滥用职权。事发当天原告送一位朋友从资兴去往郴州火车西站,返还的途中被一位陌生人拦住我的车,我见那人冷的可怜便将其搭至郴州市中心,完全是件好人好事。主观上根本没有营运的想法。那陌生人下车时为表感谢扔下10元钱,我正在拒收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天而降,将我的车钥匙拔下,说我非法营运,我还没缓过神来,我的车已被他们扣走,这帮人还要我在多张纸上签字,我当时被他们那阵势吓都吓傻了,想要辩解,他们根本就不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纯属“钓鱼执法”的行政乱作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决定。
原告何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罚不当。
2、驾某、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缴款书,拟证明原告缴罚款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辩称,一、关于原告何XX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毫无事实依据,没有作任何调查的问题。原告何XX的诉称是完全歪曲事实的,其一,2012年1月13日21时左右,原告何XX未取得XX经营许可,驾某湘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郴州市X路X街路口搭乘2名乘客至郴州市X路人人乐超市附近并收取了10元运费,有原告何XX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其二,被告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依法对原告何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了原告的姓名、年某、身某号码、联系电话、工作单位、联系地址以及当时的运输经过和是否办理了XX相关手续手情况,并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二、关于原告何XX诉称询问笔录未经其确认也未向其宣读便强行要原告签字的问题。原告的诉称也是毫无根据和歪曲事实的,根据被告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很清楚的发现原告在询问笔录上按下了多达9处的手印。三、关于原告何XX起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为滥用职权的问题。原告何XX起诉被告2012年1月20日对其未取得XX经营许可,擅自从事XX经营作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为滥用职权,原告认为只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本单位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XX经营许可,擅自从事XX经营的,由县级以上XX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何XX违法所得为10元,按规定应给予其罚款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何XX向被告申请减轻处罚,经被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讨论,认为原告何XX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讨论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对其作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所以本单位对何XX作出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关于原告何XX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涉嫌“钓鱼执法”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何XX未取得XX经营的违法行为许可擅自从事XX经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何XX对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提供的证据2-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何XX对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询问笔录)未经原告确认,强行要原告签字,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原告签名并按有多处手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对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1时许,原告何XX在未取得XX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某牌号为x北京现代轿车在郴州市X路X街路口搭乘乘客至香雪路人人乐超市附近,收取运费10元,被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对原告何XX的湘x现代轿车进行了暂扣。2012年某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何XX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营运,罚款30000元的处罚。同日,原告何XX向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申请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经集体讨论,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作出了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何XX责令停止经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何XX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10000元并领回了被暂扣的车辆。原告何XX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湘郴运管罚字(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XX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XX管理工作,从事XX经营的,应当取得XX经营许可。在本案中,原告何XX在未取得XX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某湘x号现代轿车搭载乘客,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属擅自从事XX经营,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作出的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XX管理处作出的湘郴运管罚(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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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X
二○一二年某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