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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厂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厂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法定代表人曹×××之委托代理人宋×××、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诉称:2002年2月被告应聘到×××厂×××分厂从事淋漆工某。2011年2月因×××分厂经营困难,面临全面停产。原告多次协调安排被告转岗,但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工某均不满意,因此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某为1590.92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2月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因此项赔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已为被告安排工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x.2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8.22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

被告王×××辩称:自己于2001年8月受聘于原告,在×××车间担任油漆工。原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车间解散,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自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某为2000元,而非1590.92元。自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当庭提供了2010年2月-2011年1月外聘人员工某,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为1590.92元。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证人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01年8月受聘于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亦无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王×××应聘到原告×××厂×××厂从事淋漆工某。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2月被告工某岗位×××分厂停产,2011年3月被告×××分厂解散,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某。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被告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自2011年2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某为1590.92元。

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工某、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与原告×××厂自200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2011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某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之请求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厂与被告王×××自2011年2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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