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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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诉新洲区X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

被告武汉市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第某人王某

原告喻某诉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国土局)、第某人王某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及第某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洲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第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4日被告新洲区政府向第某人王某颁发了武新国用(201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新洲区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新洲区政府新政办(2003)X号文件。证明2003年6月17日新洲区X区轻工改革工作组(以下简称新洲改革组)负责企业改制善后工作。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5日新洲改革组对原武汉新洲管道工具厂(以下简称新洲管道厂)2003年11月28日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追认。

原告喻某诉称:本人于1990年退伍安置到原新洲管道厂工作,作为职工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工厂将位于新洲区X街X号的建筑面积51.3的公房分配给本人租住至今。但2004年两被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人租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武新国用(2004)第某企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权给第某人王某。因本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给第某人王某颁发的武新国用(2004)第某企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登记。然而两被告在该证被法院撤销后,再次以被法院确认无效的2003年11月18日原新洲管道厂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登记的主要事实,并在被告新洲区政府的三条违法建议下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将包括本人合法居住的51.3房屋在内,共计120.3的土地登记给第某人王某,两被告的重新颁证行为再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的基本精神,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洲区X区国土局给第某人王某颁发的武新国用(201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登记。

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武民终字第X号、(2010)武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新洲区X区国土局的颁证行为与喻某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喻某享有诉权。

2、缴纳房租的发票、收某、退伍军人证明书、工作证。证明喻某对原新洲管道厂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3、土地勘测费的发票及宗地图。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民事诉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不明。

5、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明新洲区X区国土局违法颁证给第某人王某。

被告新洲区政府辩称:1、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在第某人王某与涉讼土地主管部门完善追认手续后作出的,完全某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51.3的房地产,早在2003年以前,就由原新洲管道厂按国家关于企业改制要求,拟定改制方案,报区企改办批准,经公告和议标,转让给第某人王某和梅焱清,受让人也及时付清了价款,其交易行为已实际完成,只是由于该厂拖欠银行债务,按银行要求必须先注销企业,银行方可办理豁免手续,但同时保留公章和经办人员,第某人王某与原新洲管道厂的交易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完成的。第某人持该合同及相关手续进行登记时,我政府将其视为一种合理的情况予以登记。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注销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和使用权证。事后,即2010年12月25日,原新洲管道厂的主管部门—新洲改革组对该厂与第某人王某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我政府认为该追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而给第某人王某再次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喻某尽管多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但其从未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也没有缴纳房屋租金。企业拍卖诉争房屋时,除召开会议宣布企业改制决定、张贴公告外,还专门派员上门征求意见要求其购买,可原告喻某不愿花钱购买而放弃购买权。可见被告我政府对该房地产的登记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涉,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辩称:我局受理第某人王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登记材料,手续完备,经地籍调查,权属清晰,报请区政府批准,给第某人王某登记颁发的武新国用(200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我局具有行使辖区内土地登记的职能。2、我局在受理第某人王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原新洲管道厂与第某人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新洲改革组的说明,证实第某人从该改革工作组取得了120.3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经地籍调查、审核,权属来源清楚,因此我局在完善地籍调查后,报经区政府审核批准,登记,给第某人颁发了武新国用(200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全某合法定程序。3、原告喻某诉称,两被告以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2003年11月18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登记的主要事实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原新洲管道厂改制,同年11月18日与第某人王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该合同是在该厂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但是在其主管部门改制办和新洲改革组的同意下进行的,即使签订合同的主体存在瑕疵,但是新洲区X组现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依然是将该土地处分给第某人。第某人以此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武新国用(201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第某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某人王某和新洲改革组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

2、新洲区X组新企改(2002)X号文件及原新洲管道厂土地转让资料。证明第某人王某依法取得了位于新洲区邾城大道120.3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新洲改革组的说明及原新洲管道厂与第某人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王某与梅焱清的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

5、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第某人王某从新洲改革组转让取得,经地籍调查,权属清晰。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颁发的(201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6、土地登记审批表、新洲区政府关于原新洲管道厂与王某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建议书、土地登记卡。证明目的同证据5。

颁证行为依据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

第某人王某述称:我购买的土地系依法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某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原新洲管道厂改制时,原告喻某放弃了所租赁房屋的购买权。

庭审中,被告新洲区X区国土局及第某人王某对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2、3的举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喻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新洲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喻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新洲改革组是一个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其名义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及第某人王某对被告新洲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新洲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新洲改革组无权追认合同的效力,土地交易中心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和梅焱清的协议与案件没有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新洲区政府及第某人王某对被告新洲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第某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新洲区X区国土局对第某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某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某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第某人王某均系原新洲管道厂职工。喻某租住在该厂平房宿舍,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2年原新洲管道厂开始进行企业改制,2003年5月改制结束。工商管理部门于同年5月13日发布公告注销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并载明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等善后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同年7月22日,被告新洲区政府对该厂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18日原新洲管道厂与第某人王某签订了一份面积为5.6M×14M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包括原告喻某居住房屋在内的11.3M×10.6M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01年4月8日。2003年12月第某人王某以此合同为依据向被告新洲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4年4月2日被告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王某颁发了武新国(2004)第某企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喻某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新洲区政府在原新洲管道厂的企业法人终止后,以其与第某人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作为给第某人王某颁发土地证的依据显属不当,而撤销了被告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王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25日,原新洲管道厂的上级主管—新洲改革组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第某人王某以此为主要依据,于2011年再次向被告新洲区X区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对第某人王某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新洲改革组关于原新洲管道厂与王某2003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说明、王某与梅焱清的协议”进行了审查,认为第某人王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报请新洲区政府批准土地登记。2011年11月4日被告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王某颁发了武新国用(2011)第某X号土地使用权证。

还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新洲管道工具厂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上载明,该厂将位于邾城街X号东西5.6米,南北长14米,即东以王某相邻为界,西以祝爱青屋基为界,南以复四开发楼为界,北以鑫力管道工具厂院墙为界。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新洲区政府在法院撤销第某人王某的武新国用(2004)第某企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根据其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及2003年11月18日原新洲管道厂与其签订的转让(5.8米×14米)的土地转让合同和新洲区X组的说明,给第某人王某颁发了120.3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新洲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第某人王某取得120.3的土地属原新洲管道厂所有,及该厂将120.3的土地转让给第某人王某的有效证据,则被告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新洲区政府给第某人颁证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喻某的生活,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新洲区政府认为其颁证行为未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11月4日给第某人王某颁发的武新国用(2011)第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先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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