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幼儿师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幼儿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幼儿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幼儿师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友于1984到幼儿师范学校任炊事员,后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李某某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之前的劳动报酬问题已经裁决。2008年,双方又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李某某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幼儿师范学校补发拖欠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要求补发加班加点工资2935元,高某补助加班工资1480元,补班450元,2005年至2007年年底加班费1200元,2004年4个月工资和一学期加班补助1950元,2003年至2006年150元,共计x元。要求幼儿师范学校补偿精神损失费x元。幼儿师范学校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l2月,每月给李某某开工资485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每月给李某某开工资505元/月。

原审认为,李某某2005年以前的劳动报酬争议问题已经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要求幼儿师范学校支付2005年以前4个月的工资问题不再审理。李某某要求补发加班加点工资和高某补助,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幼儿师范学校补偿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幼儿师范学校的教师、职工等劳动手续因都在新乡市有关部门,故李某某的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幼儿师范学校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补齐李某某工资差额为780元[2007年10月1日至12月底(550-485)×3=195元;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550-535)×13=585元)]。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劳资(2007)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如》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原告新乡幼儿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给被告李某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工资差额780元。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新乡幼儿园师范学校承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李某友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至今工作已经26年,月工资仅505元。被上诉人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因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判决。

幼儿师范学校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同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同样标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和新乡市规定的卫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原审认定为550元没有依据。是否承担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是根据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而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标准执行,而不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劳资[2007]X号文的规定,卫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属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看,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是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主张同被上诉人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的报酬,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有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