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组织代码:(略)-7;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陕西省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4日22时20分,被告袁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乡X路段违法连续超车时,与我驾驶的苏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我和陈维章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水市X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甲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4189.70元,误工费20066.46元、护理费804.9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轮椅费580元、交通费673元,以上共计26874.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我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轮椅费没有医嘱,其他费用我都不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原告要求赔偿6个月误工费没有依据,轮椅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2时20分,被告袁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乡X路段违法连续超车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苏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及苏x号车上乘员陈维章(另案处理)受伤,张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留院观察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34.20元。原告张某系江苏省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荣明项目部员工。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的规定,误工时间计90日。原告张某受伤后主要由任学勤护理8天。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不服,向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秦州郊区大队重新认定,张某无责任,袁某甲负全部责任。
被告袁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登记在陕西省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袁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门诊病历、检查及B超报告单,火车票;被告袁某甲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案件通知书、复核结论书,保险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甲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某受伤,应由袁某甲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失:原告花去医疗费4234.20元,其诉讼请求4189.70元,应按4189.70元计算;按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每天70.34元,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6330.60元;原告张某未提供护理人任学勤的单位及工资证明,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56.28元,护理8天,护理费450.24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8天,计120元;交通费567元;以上共计11977.54元。二是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袁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袁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失11977.54未超过该险限额,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只提供了一张某买轮椅的收据,无正式发票,也无医嘱需要购买轮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和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辩解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189.7元、误工费6330.60元、护理费450.2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67元,以上共计1197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1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