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顾某,女,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李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起诉人顾某申请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顾某诉称,李某某系顾某继子、李某某之兄。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指定书所认定的李某某长期以来在生活上都是父母照顾的与事实不符,顾某与李某某之父李级三结婚时,李某某已结婚生子,且与顾某分开生活。现顾某本人已是古稀老人,双眼患有视网膜脱落、弱视,自己的生活还需他人照顾,根本无能力照顾李某某,故要求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被起诉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本人愿意顾某作为他的监护人。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经过半年多的工作,才指定了顾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故不同意起诉人的诉请。
经查,李某某系顾某继子、李某某之兄。1974年7月,李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李某某与妻子林某协议离婚,李某某与林某所生之子李某某(现更名为林某某)随林某共同生活。2009年7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李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人。2010年4月16日,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顾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共同监护人。
另查明,顾某曾患视网膜脱落症,目前视力为0.0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顾某病史治疗、李某某病史治疗及残疾人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现起诉人顾某已是七十多岁古稀老人,体弱多病,视力不佳,要其照顾一个精神病患者实属困难,故起诉人要求撤销其为李某某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的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