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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略)等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菜馆服务员,户籍地(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略)、成(略)、唐(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略)、成(略)、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夜,奉(略)(另案处理)因本区(略)菜馆的“领班”搂抱其女友,遂与“领班”发生争执和扭打。次日,虹兴川菜馆的“领班”通过该店的“保安”纠集了被告人石(略)、成(略)等人至本区X镇(略)酒店找奉(略)谈判未果后,双方电话约定至本区X镇(略)北路、(略)路路口处斗殴。当日16时许,(略)菜馆“领班”一方纠集而来的被告人石(略)、成(略)等人与奉(略)一方纠集而来的被告人唐(略)、郁(略)(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相互斗殴。其中,被告人石(略)、成(略)均持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某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石(略)右胸部穿透伤伴血气胸、右肺挫伤;被告人唐(略)头皮及右前臂软组织裂伤;郁(略)腰背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石(略)、郁(略)的上述伤势均构成某伤,唐(略)的上述伤势构成某微伤。

被告人唐(略)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略)、成(略)、唐(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郁(略)、奉(略)、张(略)的供述,证人李(略)、袁(略)、江(略)(略)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略)、成(略)与被告人唐(略)分别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石(略)、成(略)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某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唐(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成(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唐(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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