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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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五年来,夫妻感情每况日下,更令原告心冷的是2009年10月原告在医院动手术,被告既没有出钱,也没有来医院探望服侍原告。从此原告便与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伍某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大部分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但后来两人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书桌一张,火桶一个,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褥四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由原告伍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壹万零捌佰元(x元)给被告刘某,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伍某一次性支付共同债权款肆仟贰佰元(4200元)给被告刘某。

四、原告伍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刘某某。

五、上述第二、三项合计壹万伍某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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