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张某驾驶助力车搭乘邓奕军、张某由永兴县X镇水南转盘方向沿人民路驶往永兴县城北大桥方向,20时35分,途经永兴县X路X街路口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右转弯驶往第二步行街内,张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湘x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至2010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后叉韧带止点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7月,原告张某在复查治疗时花医疗费3024.5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张某的损伤被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张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8月4日永兴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假半年,如原告张某的膝关节疼痛,可作关节镜手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罗某为原告张某垫付了7555元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张某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x.1元;2、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x.6元,护某98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95元,合计x.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5元中的x元,余款648.5元由被告罗某予以赔偿;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摩托车修理财产损失费1105元;四、以上由被告罗某赔偿给原告张某6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x.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

二、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合计1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五、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