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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清、崔新生,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朱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被聘任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通过该银行为原告代发工资,其间每月平均工资为7393.6元。被告因自身原因,自2008年11月到2009年7月停发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证明》中显示,该行自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间,对原告张某个人卡进行代发款项的原因是“根据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代发工资要求”,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之所以给原告发工资,是因为受思达置业委托的缘故,因没有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因没有某关部门加盖的公章,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有某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因是其公司内部资料,其单独证明力并不能强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作出的《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新闻报道及其与华冠公司的《监理合同》和华冠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某际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又未提供出已支付过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共计x.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负担。

宣判后,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不服,上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上诉人为张某发放工资,充其量也只能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没有某上诉人处上班,没有某供正常劳动,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为被上诉人张某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在没有某据证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停止工资发放,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补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基不动产(郑州)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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