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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学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于2006年秋回到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6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痴呆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于2006年秋回到娘家后,被告曾多次让原告返家无果双方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一台21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两口皮箱、一台钟表、一辆10匹手扶拖拉机头。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认,结婚证已收集在卷。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原告陪嫁财产中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一套老板椅、一台钟表、一辆10匹手扶拖拉机头,两口皮箱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陪嫁财产中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一套老板椅、一台钟表、一辆10匹手扶拖拉机头,两口皮箱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立学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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