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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树山;天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辛某某经合法传换后表示不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3日,辛某某作为甲方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与乙方韩某某个人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佳家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佳家门窗厂)协商并签订了三门峡市X路段家属楼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加盖甲方单位公章,仅有辛某某个人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住宅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以住宅楼图纸洞口尺寸计算面积,窗型由甲方提供图样,乙方包工包料,结算单价以每平方米178元计算等内容。之后,佳家门窗厂按辛某某提交的图纸对其承建的7、X号佳宅楼所用塑钢窗进行了制作、安装。该工程完工后,佳家门窗厂制作了结算清单,并经辛某某聘用的工地技术员张铁丁审核签字,认可应付工程款共计为x.22元。此后,辛某某分数次向家佳门窗厂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但尚欠x.22元未付。20O8年6月28日,辛某某向家佳门窗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塑钢窗款在同年7月底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经催要仍未将该款项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家佳门窗厂诉至法院。审理中,辛某某提出已向家佳门窗厂支付的工程款是x元,而非x元;又提出其与家佳门窗厂签订合同时,担任原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项目经理,行为代表单位,属职务行为。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天方建设公司(原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家佳门窗厂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为辛某某承建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张铁丁作为辛某某聘用的工地工作人员,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辛某某。辛某某在向韩某某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天方建设公司与韩某某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辛某某支付韩某某x.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韩某某承担600元,辛某某承担2000元。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辛某某是天方建设公司三处的负责人,辛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辛某某的欠款应由天方建设公司承担。2、该欠款因长时间不能给付,理应当承担利息,请求依法改判。

天方建设公司答辩称:辛某某并非我公司三处的职员和三处的负责人,辛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合同应系个人行为,而且辛某某也是个人出具的还款承诺,韩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手续,也无证据证明辛某某系我公司三处的职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辛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3日,辛某某与韩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家佳门窗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辛某某尚欠韩某某x.22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韩某某要求辛某某给付欠款,理由成立。韩某某上诉认为辛某某系天方建设公司三处的负责人,辛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辛某某的欠款应由天方建设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在天方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韩某某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主张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和之后辛某某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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