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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起诉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3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总是百般推诿。2010年10月15日,原告按被告妻子之意在被告父亲处找到被告,被告不仅不与原告结算,反而同其父亲、弟弟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某告建房工资x元,由被告三父子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工资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施工工程的合同;

2、雁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2010年10月15日曾与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

3、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44.7元;

4、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对于原告全某某的证据,被告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4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某某辩称,按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某告x元,而原告到现在还未按合同要求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外墙面砖、水沟由原告施工,因原告未做导致该工程多开支800元。该款与原告损坏被告价值约1000元的物品及拖走价值约2500元的木材均应抵工程款,另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未出具收条亦应抵工程款。综上,故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另外,被告同其父亲、弟弟没有打过原告,故被告同其父亲、弟弟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添加条款的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外墙面砖和水沟由原告一起施工;

2、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将粉、砌水沟及填厕所、厨房地面等工程承包给冯典松施工支付某用960元;

3、收据一张。以证明为贴外墙砖被告付某甘颖1656元。

对于被告付某某的证据,原告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被告要挟补充上去的;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

对于原告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属于村委会出具证明,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及2010年10月15日曾与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3、4与证据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付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上补充条款系原告本人所书,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受被告要挟补充上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冯典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佐,亦无证人身份资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显示的内容与被告的住宅施工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四层私人住宅进行施工,单价为80元3,无油烟灶每个15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补充约定外墙面砖按13元/米、水沟按15元/米由原告施工,在2009年7月31日前原告将所有工程完工交付某告使用。2009年8月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日住进该房。2010年10月3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施工总面积为663平方米(炮楼面积未予计算),无油烟灶4个,共计款x元(663元×x元×x元),被告共付某原告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工予以拒绝。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找到被告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44.7元,其伤势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需门诊治疗3周。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因此应确立一个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在原告承建的房屋内居住,其关于原告尚未交付某屋,房屋还未完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某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因原告未做外墙面砖、修水沟导致多开支800元与原告损坏被告价值约1000元的物品、拖走价值约2500元的木材及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未出具收条均应抵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其要求将炮楼面积计入工程面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某告工程款2640元(x元-x元=2640元)。被告因结算事宜而与原告发生打架,对原告受伤后支付某医药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双方发生打架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具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50较为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工费,因未提供其实际误工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父亲、弟弟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父亲、弟弟参与打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被告父亲及弟弟,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某告医药费722.35元(1444.7元÷2=72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后5日内支付某告全某某工程款2640元;

二,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医药费722.35元;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全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某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某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某程价款利息计付某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某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某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某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某,为交付某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某,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3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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