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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陈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陈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陈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在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正骨医院急诊科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治安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参与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马XX陈述;证人王XX、海XX、王XX、杨XX、陈XX、史XX、陈XX、郭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报案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陈XX、陈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陈XX、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尚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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