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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起诉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原来约定是每月100元租金,但被告从未交过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交清租金1300元;2、解除租赁合同;3、搬离解放西路X号房屋并将该房交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是住在谢某某房屋楼梯下,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房屋,也无须付原告房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5日,被告与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自此被告成为该公司职员,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就居住在该公司一楼楼梯下的简易房中,被告进入该简易房必须经过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蒸湘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在此期间该房屋卷闸门一直由被告控制和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刚开始的时候约定每月租金100元,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被告使用,故被告应依法交纳租金,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住在原告的房屋内,而是住在谢某某的房屋楼下的简易房中,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谢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居住在谢某某房屋楼梯下的简易房中,但该简易房的唯一出入口在原告的房屋,被告每次出入该简易房必须经过原告的房屋;自被告居住该简易房开始,原告的房屋卷闸门即由被告控制和管理,该房亦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无偿提供房屋供其使用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已成立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房系解放西路X号临街门面,双方虽对租金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同地段房屋租赁行情,原告主张向被告每月收取100元租金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出时间;被告主张该房系第三人谢某某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并归还所租房屋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1300元;

三、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x号)房屋归还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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