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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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8月4日本院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想尽办法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个儿子,被告便将原告儿子带回家要挟原告,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假意与被告结婚,实为骗取被告的财物,且原告隐瞒了婚前与多名男子同居并生育有多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婚前犯罪为由一直拒绝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还公然跑到小沙江与其它男子同居生活并生了一个女儿彭某。只要原告退还被告的结婚彩礼3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可以同意离婚,若原告不答应,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领回儿子,虽然该小孩非被告所生,但被告抚养了该小孩一年半之久,且为小孩办理户口和交计划生育罚款用了5000多元,如果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抚养小孩和为小孩办户口的损失x元,被告同意原告领回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阳锡权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邹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犯罪事实为由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3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6月4日原告与小沙江一男子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彩礼x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父亲为原告的小孩邹某某办理了落户手续加上计划生育罚款花去3120元,落户时邹某某改名为刘某某,出生日期登记为2008年12月15日。被告对小孩刘某某尽过一定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2003)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证人文SU标、彭某、邹某友、刘某凤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邹某某一次性支付退还被告刘某的彩礼礼金、计划生育罚款和小孩落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此款限2011年8月13日前通过法庭转交给被告刘某;

三、小孩刘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所生子女,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被告刘某同意原告邹某某将刘某某的户口迁出,原告邹某某将本协议第二项x元交至法庭时,被告刘某在3日内将小孩刘某某通过法庭转交给原告邹某某;小孩彭某不是被告刘某的子女,是原告邹某某与他人所生子女,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责任;

四、被告刘某放弃要求原告邹某某支付被告刘某已经实际负担过的刘某某的抚养费的请求;

五、被告刘某放弃要求追究原告邹某某的重婚罪的请求;

六、小孩刘某某的计划生育罚款票据被告刘某在交付小孩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邹某某;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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