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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海(在逃)酒后送永达公司职工马某敬回永达公司,因为永达公司晚上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进入,马某海被永达公司保安常X、洪某某等人拦住,马某海因此与常X等人发生矛盾,随后找来木棍伙同马某某将门岗的玻璃砸碎,并对永达公司保安洪某某、岳XX、张XX、常X四人乱打,将洪某某下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岳XX、张XX、常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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