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于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神农庄园酒店,在该酒店一单间内持刀抢劫被害人付XX手机一部,现金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因曾与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神农庄园酒店产生工作纠纷,心怀怨恨,遂于2010年8月18日夜里持一把刃长15到20厘米的木把剥刀到该酒店一单间内抢劫被害人付XX手机一部,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叶XX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因与本市河滨公园南门神农庄园酒店产生过工作纠纷,心怀怨恨,遂于2010年8月18日夜里一把刃长15到20厘米的木把剥刀到该酒店一单间内抢劫被害人付XX手机一部,现金900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