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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诉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虞某某之妻。

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了(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了(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裁定撤销其(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虞某某诉称: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合同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技术岗位工作。1998年6月被告擅自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让原告到车间干套丝的工作,因以前不是干这工作的,被告对原告也没经过培训、考核就让原告上岗。按合同规定,调换工作岗位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又不办理变更手续明显违法。原告原来技术岗位工资每月900多元,调换岗位工资少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扣发工资x.38元、经济补偿金3578.10元及赔偿金x.38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160元、仲裁费420元,共计x.86元。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虞某某从事的套丝岗位属于被告公司认定的技术岗位,并没有强迫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原告在其技术岗位变更时是服从安排,主动报到的。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奖金的事实,其赔偿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赔偿范围,依法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原告虞某某调入被告平顶山煤气公司(现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在该公司燃气具分公司制作、维修大锅灶车间担任技术工作。1992年在燃气具分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虞某某为技术岗位工种,原告应完成被告交给的生产(工作)任务。被告根据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和岗位。1995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培训考核并核发了上岗证,其工作岗位为车间技术。1998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制作、维修大锅灶车间,从事套丝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度。期间原告虞某某1998年5月实发工资645.52元,6月实发工资538.50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实发工资共2321.6元。1999年6月17日原告被辞退。原告不服被告调换工作岗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申请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奖金并赔偿4419.87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平劳仲案字[199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虞某某的申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20元/月。河南省煤气、电力、水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98年度为x元/年、1999年度为x元/年。

又查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档案工资标准增加的14元现已补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劳动合同书、上岗证、考勤表、原告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实发工资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信达统计信息咨询中心煤气、电力、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技术岗位,被告根据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和岗位。1998年4月前原告从事技术工种执行岗位工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到维修大锅灶车间,从事套丝工作后不再发放岗位工资,执行计件工资。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调换原告岗位致使原告工资降低,收入减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补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报酬标准,被告亦不提供该标准,参照河南省煤气、电力、水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较为公平。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工资报酬7982.88元【x÷12×8+x÷12×6-(645.52+538.50+2321.6+14×14)】,经济补偿金1995.72元(7982.88元×25%),虞某某的工资共有12个月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赔偿金标准按照虞某某的12个月损失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之和的三倍计算较为公平。赔偿金为x.86元【(x÷12×6+x÷12×6)-(2321.6+14×12)+1995.72】×3,三项共计x.46元。被告辩称给原告调换的套丝工种也属技术岗位,没有擅自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虞某某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4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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