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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杨某丁诉庞公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法正大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庞公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庞公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靖春雷,襄阳市X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毛新宇、杨某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靖春雷、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庞公办事处在其下辖杨某河村原有9743.3平方米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3月16日,其下设的襄阳市X区庞公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杨某丙、杨某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财产及名称、数量与用途出租方(襄樊市X区庞公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属于自己场地(地处杨某河村,原是蔬菜批发市场),租给乙方(杨某丙、杨某丁)经营(开办预制场),场内设施(除围墙、大某、机井、三间门房)外,均属杨某丙、杨某丁投资。”“第二条租赁年限租赁期为拾年,出租方从1999年3月17日将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09年3月17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拾年共向甲方上交租金壹拾贰万元,(前五年每年上缴壹万元,后五年每年壹万肆仟元),……”,“第六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改变场地结构或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能改变,其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第八条本合同租赁期间为拾年,但如国家征用,政府如需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但基础设施的投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于(予)补偿。补偿费用与甲方无关。”襄樊市X区庞公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杨某丙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杨某丙、杨某丁在该场地上陆续加盖有附属设施。2008年7月5日,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就收购该租赁土地与庞公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第二条土地收购价格本合同收购土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70元(合每亩38万元),土地评估价款为555.36万元,根据襄储委发[2006]X号文件规定,土地收购价按土地评估价格60%收购,即:土地收购总价款为大某人民币叁佰叁拾叁万零贰仟元整(小写333.2万元)。”“第三条土地收购款支付甲方(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支付给乙方(庞公办事处)土地收购款,根据乙方工作进度,分期支付:第一期:乙方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甲方,向甲方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甲方在乙方将土地上的租赁户搬迁完毕,并向甲方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土地收购款100万元。第二期: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一期收购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甲方收购标的物的所有遗留问题,保证甲方收购乙方的土地,在无纠纷、无争议的情况下,完全取得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并且保证他人不得妨碍甲方的使用或出租,保证水电正常使用。在此前提下,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收购款233.2万元。……”2008年9月19日,该土地使用权人由庞公办事处变更为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租赁期限届满后,2009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场地内由杨某丙、杨某丁投资建造的附着物予以清点。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丙、杨某丁至今未腾退该场地,故庞公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市X区庞公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庞公办事处下设机构,代表庞公办事处与杨某丙、杨某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庞公办事处也表示认可,故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为有效合同,合同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其辩称系因庞公办事处没有给杨某丙、杨某丁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不能成为不交还土地的理由,杨某丙、杨某丁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庞公办事处在租赁期限内将该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但庞公办事处与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有庞公办事处办理土地交付手续的内容,而该土地至今未予实际交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丙、杨某丁应当向庞公办事处交付租赁场地,其辩称杨某丙、杨某丁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庞公办事处诉请要求杨某丙、杨某丁赔偿逾期占用场地期间的损失x元,因杨某丙、杨某丁占用场地并非为继续经营目的,系双方当事人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协商无果而致,结合本案实际,庞公办事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某丙、杨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襄樊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河村X.3平方米场地返还于襄樊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二、驳回襄樊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襄樊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负担325元,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675元。

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内的所有土地附着物均由二上诉人投资所建,且在租赁有效期内被征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对物权人给予相应补偿,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就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襄樊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被上诉人从转移之日起就已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利,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襄樊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现已更名为襄阳市X区人民政府庞公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与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租赁合同,出租人庞公办事处要求承租人杨某丙、杨某丁返还租赁的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上诉称,因本案所涉的场地的使用权已于2008年9月转移至襄樊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在起诉时对该场地无使用权,其作为原告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场地虽然于2008年9月过户至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但庞公办事处与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庞公办事处应负责该宗土地上的租赁户搬迁完毕,并负责将该宗土地在无纠纷、无争议的情况下交付给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即交付土地是庞公办事处在该土地收购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之一。同时,庞公办事处是与杨某丙、杨某丁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承租人的杨某丙、杨某丁也有义务向出租人庞公办事处返还租赁物。故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上诉还称,被上诉人庞公办事处应当就租赁场地的附着物予以补偿。因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虽然就补偿问题在原审时提出反诉,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撤诉,故补偿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六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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