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沈某琴,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198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2002年,原告和被告去东北共同创业,2005年5月1日,被告突然卷走家中所有存款和工地所有工程款共计30多万元离开原告和孩子,从此杳无音讯,至今已六年有余。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因交不起学费而早早辍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照镜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有六、七年了。3、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于2011年9月8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母亲冯在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离开原告和两个孩子,从此杳无音讯,至今已有六年多,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照镜镇X村的房产一套,庭审中,原告提出暂时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下落不明已有六年多,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长大,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从2005年一直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也同意父母离婚,综合双方的婚姻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人民陪审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焦文革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