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中机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亚飞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中机亚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机亚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超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超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超然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机亚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杰、卢某,被上诉人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事项为被告在邓城大道建设用于建造及销售、售后维修某养服务为一体的汽车销售展厅工某项目,垫付项目人工某、工某款及税费(包括书面委托前),据实结算;委托权限:1、负责办理该项目所有与建设相关的各种手续;2、负责办理该工某的建设和竣工某相关证件的办理;3、负责项目合同签订与结算,按现行定额及造价信息执行。委托时限自2008年7月6日至该项目竣工某付使用。原、被告在签订书面委托书之前,原告已经在为被告办理相关委托事项。2008年4月6日,原告与安坤公司协商由其承建被告的工某,安坤公司出具一份工某造价预算书,确定工某名称为:砌围墙、制作安装钢板大门、修某、场地平整、场地和路基颠沙石垫层、电缆沟现浇钢筋混凝土盖板等。总造价为x.42元。在安坤公司施工某程中,原告与安坤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补签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约定工某地点:襄樊市邓城大道以南被告汽车销售展厅,工某内容与预算书确定的内容一致,合同工某从2008年4月12日开工,于2008年8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工某预算造价为x.42元,包干价为x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安坤公司支付工某款x元,剩余工某款待竣工某收后30日内付清。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安坤公司下达变更通知,注明依被告要求将现路口、围墙大门右移至围墙边沿。同日,原告与安坤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和实际工某量,双方商定增加费用包干3000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安坤公司对工某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08年7月10日、9月11日,原告向安坤公司分别支付工某款x元、x元,共计x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考古研究所签订文物勘探协议书,同日考古研究所完成勘探并向市规某局出具了文物勘探手续办结证明书,2008年4月14日,襄樊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及时进行了协调。2008年4月20日在襄樊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办理了岩土工某勘察报告,6月向市规某局递交了关于用地规某的申请报告,7月与襄樊市城市规某报建咨询中心签订城市规某报建咨询服务合同,由襄樊市城市规某报建咨询中心向被告出具了被告邓城大道用地规某咨询报告,7月2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用地咨询费2092元。8月8日向襄樊市X区的投资意向书,9月1日向市规某局递交被告购买土地南侧用地的情况说明。2009年4月17日向襄樊市X区政府递交了申请招商引资优惠的报告,2009年7月3日襄阳区城管局的自查报告中也明确反映被告的项目纳入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且说明规某手续正在报批中。同时,原告聘请项目制作人员对被告汽车销售展厅和BYD专卖店设计了几种方案。向银行咨询了相关注册资金情况。原告为办理上述手续共向饶才能、陈某、陈某、赵艳敏支付了2008年5月至10月的工某x元。2008年9月,被告将建设中的土地转让给襄樊新中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致使委托事项不能继续。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对完成的委托事项进行结算未果,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餐票20张计款4560元、汽油票11张计款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只提供了发票,委托书中也未明确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委托授权书、建设施工某同、工某造价预算书、变更通知、补充合同、竣工某收证明、汽车销售展厅岩土工某勘察报告、襄樊市城市规某管理局阅文处理笺、城市规某报建咨询服务合同、邓城大道用地规某咨询报告、咨询费收费通知、咨询费发票、投资意向书、招商引资优惠报告、展厅零星工某示意图、相邻协议书、情况说明、城管局工某自查报告、银行咨询函、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文物勘探协议书、勘探手续办结证明书、汽车销售展厅方案、BYD汽车专卖店方案、工某、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原告在委托授权书出具前后已经在按照原告的委托内容进行委托事项,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某规某,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按照委托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邓城大道建设用于建造及销售、售后维修某养服务为一体的汽车销售展厅工某项目,垫付项目人工某、工某款及税费(包括书面委托前),据实结算;委托权限:1、负责办理该项目所有与建设相关的各种手续;2、负责办理该工某的建设和竣工某相关证件的办理;3、负责项目合同签订与结算,按现行定额及造价信息执行。原告在实际办理委托过程中,按照委托内容与安坤公司签订了施工某同,进行了施工,工某竣工某,按约垫付了工某款x元。并且在委托权限内,办理与建设相关的各种手续的报建、规某、勘探、协调、制图等工某,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支付了相关的咨询费2092元和项目人工某x元。2008年9月,被告将所建项目转让后,双方的委托关系无法进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完成全部委托事项,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完成的委托事项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某款x元、项目人工某x元和咨询费2092元,符合法律规某,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和燃油费,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在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未对该类费用具体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超过委托范围且违法,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委托书之前,原告已经实际在为被告的项目办理相关的建设批准手续和进行建筑施工,并未要求原告必须在办理完相关的建设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关的工某建设。在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没明确约定,只是要求原告办理该项目所有与建设相关的各种手续。原告在办理委托事项中,并没超越原告的委托范围。此后,由于被告将土地转让,导致委托事项不能继续,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机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超然公司垫付的工某款x元、项目人工某x元、咨询费2092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超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机亚飞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机亚飞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超然公司未依授权委托办理相关建设规某手续开始施工某为违法,其不应支付超然公司垫付的工某款x元,项目人工某及咨询费共计x元系超然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超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超然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中机亚飞公司与超然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机亚飞公司给超然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事项载明:一、襄樊中机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邓城大道建设用于建造及销售、售后维修某养服务为一体的汽车销售展厅工某项目,垫付项目人工某、工某款及税费(包括委托前),据实结算。二、委托权限:1、负责办理该项目所有与建设相关的各种手续。2、负责该工某的建设和竣工某相关证件的办理等。三、委托时限:自2008年7月6日至该项目竣工某付使用。上述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某规某,应为有效。超然公司依据委托授权为中机亚飞公司建造销售展厅修某围墙支付工某款x元,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等支付咨询费2092元、支付工某工某x元。没有超出中机亚飞公司委托授权范围,中机亚飞公司上诉称超然公司施工某为违法,但超然公司在为上诉人中机亚飞公司修某围墙时,中机亚飞公司并未阻止,超然公司作为委托方修某围墙的行为即便违法,其后果也应由中机亚飞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中机亚飞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超然公司垫付的工某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咨询费及人工某资虽系超然公司单方出具,但中机亚飞公司亦无相反证据反驳,其上诉称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中机亚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代章)
书记员张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