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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30日,郭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后未予归还,王某某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郭某某称从王某某处所拿款项是因为自己的孩子与王某某一块干活的缘由,而不属于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王某某也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郭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某某应予归还。郭某某所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王某某所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1、其儿子郭某泽受雇于王某某在云南开挖掘机。该x元钱是郭某泽2005年11月购房需用钱,和王某某商量后,王某某通过周某某给郭某泽的工资款。其后郭某泽和王某某在雇佣结束时已将该x元钱予以结算,只是借条未抽回。2、郭某某在出具借条时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郭某某为给其儿子郭某泽买房用钱,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叫周某某给郭某某送了x元钱,因为周某某和郭某某不熟悉,就让郭某某给王某某打了借条。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郭某某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王某某称多次催要,但催要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日期,郭某某对催要一事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称该x元钱是王某某给郭某泽的工资款,且其后双方已结算清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郭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称对该借款多次催要,但催要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日期,且郭某某对催要情况不予认可。原判决判令郭某某从2005年11月30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应自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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