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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在陕县X镇火石山上开办了陕县X镇工农石料厂。2003年4月9日,马某某、董某某到李某某处与李某某签订了供石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马某某的名字由董某某代签,该协议约定了每方石粉、石子混合价为22元,并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书签订之后,李某某开始向马某某、董某某供货,马某某、董某某组织了4部车辆在原告处拉石子、石粉(马某某、董某某各有一辆车),该货物均运送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每辆车单独同该项目部结算。马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石料厂石子、石粉肆仟捌佰方正(4800立方)。”落款签名人为马某某。同年1O月3日,马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石料厂石子、石粉计壹仟柒佰伍拾贰方(1752立方)。落款人为马某某,同时将董某某的名字签上。上述石子、石粉共计6552方,总计款x元,其中由董某某支付x元后,下欠款x元,李某某多次向马某某、董某某讨要无果。

原审认为,马某某在原一审时,不承认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称其是受雇于董某某,而在上诉时又辩称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在本次审理中,马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出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的证据证实。而庭审中查明:李某某给马某某、董某某供应的石子、石粉货物,均运送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O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O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结算,马某某在向李某某出具收据时,私自签上董某某的名字,董某不知情和认可。据此所欠李某某的石子、石粉款应为马某某的

个人行为,马某某依法应予清偿李某某的货款x元。李某某以马某某、董某某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董某才连带清偿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及马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事先未有约定,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石料款x元。二、董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董某某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根本不存在和马某某合伙,在原一审中马某某自己也承认不是合伙关系,两人是各结各的帐。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4月9日,马某某、董某某到李某某处与李某某签订了供石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每方石粉、石子混合价为22元,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书签订之后,李某某开始向马某某、董某某供货,该货物均运送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改善工程10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同该项目部结算。在此过程中,马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两张,均是马某某自己签名,其中一张马某某又签了董某某的名字,董某某并不知情和认可。一审认定马某某拉的石料是马某某个人行为,马某某偿还李某某石料款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马某某称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某在原一审时,不承认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马某某前后诉称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不予采信。马某某要求董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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