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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沿商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后又将车开回现场报案。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系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载王某某沿商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云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遂又将车开回现场报案,后当闻听被害人家人即将到达时,又从现场离开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开车肇事后,与王某某一起到交警中队,因中队没人,又开车返回现场见警察后,承认了肇事的事实,并将有关证件交于警察,后怕被害人家属到来,乘车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所证内容与李某某供述相吻合。

3、证人高某某(宁陵公安局楚庄中队民警)证言证明,李某某肇事后返回现场时,见到高某证件交于高某,又离开现场的情况。

4、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证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证明,本案已公安机关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辩不能构成逃逸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了事故现场,按其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系到附近交警部门报案,后见交警部门无人时遂又返回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报告情况后,因害怕被害人家人情绪激动,又离开了事故现场,而离开后就直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从以上证据所证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李某某所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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