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智勇、陈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贝江乡、水口镇、务江乡等乡X村,以用电脑诊病为由,骗取患者的信任,再将低价药品进行高价销售,骗取他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盘某丙、张某某、盘某丁、叶某某等人的陈述,提取了被告人赵某某新开的收据、收款记录、户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虚假的电脑诊病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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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顺国
审判员何智勇
审判员陈菁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