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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7km+x处时,与同相行驶由谢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被害人谢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黄某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体检验记录、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祖成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王祖宁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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