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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曹某、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X号日,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向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资兴市X镇老虎冲采石场”。2007年7月15日,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资兴市X镇老虎冲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露天开采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2007年7月9日,李某甲与曹某、邵某及陈某签订协议,决定各自投资60,000元,各占25%的股份,共同经营“资兴市X镇老虎冲采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四合伙人口头约定,采石场日常经营管理由李某甲负责,如有盈利或亏损,则由四人平均分配或负担。2009年,因经营资金困难,经四人协商,李某甲增加投资60,000元,采石场股份划分成五股,李某甲占两股,陈某、曹某、邵某各占一股。李某甲在经营管理采石场中,将采石场的工作以包工包料(炸药)3.5元/吨的劳资发包给陈某及案外人欧向东、袁务全、樊春花。2010年1月14日下午五点多,陈某等准备收工,李某甲见陈某几人未将当天打的石块打解炮,就说石块不打解炮晚上不好装车。随后,陈某与李某甲一同加班打解炮。天色夜了,李某甲继续加班打解炮至晚上八时许,采石场上方突然掉石头,陈某见状,就告诉李某甲,说掉石块了。在掉石头的过程中,陈某意外受伤。李某甲发现陈某受伤后,即背起陈某往外跑,并打电话告诉证人李某甲生,说采石场掉石头,陈某受了伤,要证人打电话叫救护车。证人李某甲生听说后,立即叫了救护车赶到现场。陈某被急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恶化,2010年1月15日凌晨5点左右,陈某又被急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11日,伤势好转出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下骨骨折;3、面瘫;4、颅底骨折;5、脑挫裂伤,头皮裂伤;6、左视神经挫伤,左眼失明;7、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张口训练;2、可理疗针灸,促进面瘫恢复;3、随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时陈某花医疗费2088.3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花83,046.98元。2010年4月9日,陈某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检验,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的损伤为陆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不服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对陈某的损伤等级重新评定。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了评定,经检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

另审理查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东江镇老虎冲采石场于2011年上半年被湖南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司以450,000元的价格收购。2011年8月6日,陈某从东江镇老虎冲采石场合伙所得收入中领取了医疗费用及第一次鉴定费用共计87,450.28元。陈某出院后,在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办报销医药费15,349元。

还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采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2,846元,陈某近三年平均每年收入有25,000元左右,其妻子在外做工,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父亲陈某模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黄全彬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出院后,曾向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请求调解,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8月17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邵某、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原审判决:“一、陈某在本案中的损失70,393.8元(不含已付的医药费)由李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8,157.52元,由邵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078.76元,由曹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078.76元。李某甲、邵某、曹某对陈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620元由陈某承担620元,由李某甲承担1000元,由曹某、邵某好各承担5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李某甲一次性支付陈某55,000元,此款限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无其它争议,陈某不得就本案损失再向李某甲、邵某、曹某主张权利;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合计287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436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436元。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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