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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木材供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诉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木材供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8日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镇X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因承建洪山区保利才盛景苑工程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木材供需合同》。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45,318元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就拒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某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木材款745,318元及利息;2、本案相关某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证明、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武汉市X区志良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谭某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2月19日武汉市X区志良木材经营部和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供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合同关某。

证据三:2011年5月27日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945,318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目前尚欠745,318元。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

本院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在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方面进行了分析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系武汉市X区志良木材经营部个体业主,2011年2月19日,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武汉市X区保利•才盛景苑工程的需要,由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保利•才盛景苑的项目负责人程效敏和原告谭某签订了《木材供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就拒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2011年5月27日,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945,318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支付了200,000元,目前尚欠745,318元。后原告谭某起诉,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木材款745,318元及利息;2、本案相关某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供需合同》一份和欠条一份,不仅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合法合同关某成立,还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745,318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人民币745,318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谭某木材款人民币745,318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木材款人民币745,318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3元,财产保全费4,747元,均由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光

人民陪审员温镇恒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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