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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原告张某乙购得“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其车某识别代码/车某为x/L(略),发动机号为x。2011年6月起,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包”原告的装载机。原告此后安排司机驾驶该装载机,在焦作六建公司承包施工的焦作市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实施作业。2011年7月17日,原告张某乙的车某在工地正常作业,被告杨某以自家位于工地内的桃树被毁为由,带领家属强行将原告装载机开走,并私自扣留至今。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2、被告赔偿扣车某间的损失x元(计算至起诉某日,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按3000/天计算);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张某乙开车某被告杨某的果园毁坏,被告已报案,车某是暂时停留在被告处,没有扣原告的车某。原告起诉某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是职务行为,其是大包焦作市六建公司的工程,该权利应由焦作市六建公司主张,不应是原告张某乙。3、原告主张某乙利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是否将原告的装载机予以扣押,如扣押该车某否应予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何依据,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提交如下证某:1、购车某值税发票;2、装载机参数表;3、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三份证某证某原告对被告所扣车某享有物权。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某:2011年7月17日,被告带人将装载机开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5、豫(修武)出让(2011)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某5、6、7证某:2011年7月17日,原告的装载机在焦作六建公司承包的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作业,属合法、正常作业,被告不存在“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8、装载机“大包”协议书;9、违约通知书;10、函告,证某8、9、10证某装载机正常营运的必然收入为1000元/日,被扣期间导致的其他损失为2000元/日。11、庭审中补充提交被告发给原告代理人的短信,可以证某原告的车某是被告扣留的。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质证:对证某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某指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某转让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某原告是合法所有人且不能证某车某有运营手续。证某4只显示将车某开走,并不是扣留,而且显示的是王XX的车某,所以说原告不是车某所有人。对证某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某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某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合法的。对证某8、9、10有异议,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公司与被告有纠纷,装载机没有运营手续,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某11的短信内容不持异议,该信息是被告所发,原告非法毁坏被告果园后,在林业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将车某匙交于被告,并非被告扣留,而是暂时将车某走保管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故意扣车,而是保管行为。

被告围绕本案焦点提交如下证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一份,证某被告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2011年9月13日大纸坊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杨某义系被告父亲,杨某义的承包地现由被告杨某耕种。3、2011年7月19日大纸坊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被告果树的价值。4、光盘一张,证某车某对果园毁坏的事实,现此事已交于林业派出所处理。村委会可以证某果园的承包权属被告。5、森林公安局询问郭XX、装载机司机杨XX及被告妻子崔XX笔录各一份,证某车某不是被告扣留,是暂时存放。6、申请证某杨XX、杨XX、杨XX出庭作证,证某车某不是扣留,而是暂时存放。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质证:对证某1有异议,认为:(1)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2)并不表明被告享有该证某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某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该证“说明须知”中提示到“要服从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并依法取得合理补偿”,且登记面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对证某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某公民之间的关系,也无权证某被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证某3是在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某当时土地上有果树,而实际上在2011年7月17日该块地上的果树已不存在。对证某4有异议,对话的主体不明,可以听到录音上有被告和其妻子,另外之人无法核实身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称原告开车某坏被告果园要求赔偿,又称原告是主动将车某匙交于被告,不符合常理。对证某5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内容不具有终局性;崔XX的笔录内容与村委会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某不一致,所称果树名称及数量不相符;郭XX、杨XX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某6,三位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某杨XX、杨XX证某车某匙是司机交于被告的,不是派出所交于被告。被告从工地将车某走,就是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对原告所举证某1、证某2、证某3、证某5、证某6、证某7、证某1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某4,被告辩某该证某上显示开走的是王XX的车某,所以原告不是该车某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接处警记录上记载的装载机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车某所有人,判断一台装载机的所有人应该以装载机的车某识别代码、车某、发动机号与所有人所持购车某续是否一致为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某1、证某2、证某3证某自己是车某识别代码/车某为x/L(略),发动机号为x的装载机所有人,被告并未否认其开走的车某与原告所主张某乙车某是同一辆车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某原告将车某匙交于被告而其将车某走保管的,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该车某所有人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某4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某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某明,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某9、证某10,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某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某认证某下:对被告所举证某1、证某2、证某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某与本案的返还原物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某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某4,该光盘系录音资料,谈话人身份不清,且该光盘不属于“视听资料”,实质上是借助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某,应属“证某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某证某不能采信,故对被告所举证某4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某5,三份笔录系国家机关在处理双方纠纷时进行的询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某6,三证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某乙购得“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其车某识别代码/车某为x/L(略),发动机号为x.2011年6月5日,原告与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包”原告的装载机,原告安排专职司机,驾驶装载机在工地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天候服务,具体工作内容以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的指派为准,在此期间,原告装载机及指定的司机未经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更不能再以该装载机为其他人提供服务;无论是否有具体工作事项,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均须按照每天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司机驾驶该装载机在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实施作业。2011年7月17日,原告张某乙的车某在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作业,被告杨某以原告的装载机将其位于工地内的桃树推掉为由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此后原告就返还装载机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王XX的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亦即原告对该装载机享有物权。原告将其装载机“大包”给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作业时被被告开走,被告开走原告装载机的行为其在庭审中辩某为“保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辩某理由无充分证某支持且有悖常理,故对其抗辩某由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某失,因原告与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大包”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该车某使用、收益均应归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原告有损失应根据“大包”协议向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归还扣车某失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车某识别代码/车某为x/L(略),发动机号为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承担357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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