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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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杀人、宋XX窝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葫芦岛市X乡X村门家沟屯。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井XX,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X村X组X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宋XX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张志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井XX、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因土地纠纷与姑母陈XX家产生矛盾。2011年6月14日16时许,陈XX的丈夫仲XX与陈XX的妻子张XX在该村北台子果园附近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仲XX将张XX打伤住院。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XX从外地回到村中,当日17时许,陈XX到陈XX家中,用携带的镰刀向陈XX、仲XX二人身上分别砍击数下,后又用剔骨刀向二人身上连扎数刀,致陈XX、仲XX二人死亡。后陈XX潜逃外地。经法医鉴定:仲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肝破裂失血死亡;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失血死亡。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陈XX逃至朝阳市X村宋XX家,被告人宋XX明知陈XX因杀人犯罪在逃,仍向其提供人民币50元,为陈XX潜逃提供资助。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XX在大连市X区一工地内打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陈XX、宋XX的供述,证人郭XX、仲XX、陈XX、白XX、陈X、陈XX、张XX、李XX、陈XX、杨XX、陈XX、宋XX、张XX、赵XX的证言,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因土地纠纷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明知陈XX是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资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XX的行为是伤害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2、二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所在村X村民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仲XX、陈XX夫妇系同村村民,陈XX与陈XX系姑侄关系,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地界以承包地间的一米多宽坝坎(闲置地)为界。承包时村委会未明确界坝的属权,两家为该坝坎使用权发生争执。村X乡政府的林业站领导多次给双方调解无效。2011年6月14日16时许,仲XX与陈XX之妻张XX又因该地界的使用权发生争执,将张打伤住院。陈XX得知妻子被打后由外地返回家中。6月17日17时许,陈XX携带镰刀、剔骨刀去仲XX家,在仲家院内与仲XX、陈XX夫妻二人相见,陈XX用镰刀打陈XX时,刀把折断弃于院内。陈掏出剔骨刀刺扎仲XX和陈XX后跑出院外,仲、陈二人随即追出院外相继倒地。陈XX见二被害人倒地后又返回到陈XX跟前,见陈XX没死,又扎其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仲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肝破裂失血死亡;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失血死亡。

被告人陈XX杀人后,于2011年7月5日逃至朝阳市X村表哥宋XX家。宋明知陈XX因杀人犯罪在逃,仍向其提供人民币50元,为陈XX潜逃提供资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2日将陈XX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陈XX证实:陈XX是我堂妹,2011年6月17日我去陈家做客。当日17时许,陈XX的侄陈XX手拿镰刀进了陈XX家院。当时陈XX、仲XX都在院里,陈XX见陈XX进院就迎出去了,陈XX就用镰刀打陈XX,镰刀把都打断了扔在陈家院内。仲XX上去和陈XX撕扯时,陈从身上掏出刀扎仲XX肚子和胳膊数刀,之后陈XX跑出大门外。陈XX和仲XX随后追到大门外二人相继倒地。这时陈XX又回到陈XX跟前扎陈胸部一刀后跑了。

2、证人仲XX证实:2011年6月17日16时许,我在自家园子里干活,看见陈XX手拿镰刀去了仲XX家,听见陈XX喊“你俩出来”,仲XX和陈XX就从屋里出来了。陈XX什么也没说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尖刀,往仲XX身上乱扎,扎完仲XX就扎陈XX,三人从院内厮打到大门外,陈XX就跑了,陈XX和仲XX先后就倒在地上了。陈XX又回到陈XX跟前,说陈XX“你咋没有亲戚味”又往陈的腹部扎一刀,然后拿刀往他家方向走了。

3、证人白XX证实:2011年6月17日16时许,我在自家菜园子里干活,看到陈XX从仲XX家院走出来,随后陈XX和仲XX也出来,陈XX和仲XX出来走几步就倒在地上了,陈XX看到他俩倒下了又回到陈XX跟前扎陈XX腹部一刀后走了。

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自家屋内听见有人叫喊声就出去了,见仲XX头西、脚东躺在他家大门外的地上,身边有不少血。陈XX头东、脚西躺在大门外东边水泥板道边那,当时陈XX正在往北走,走出离陈XX大约有10米又返回到陈XX跟前说“你咋没有亲戚味”,扎陈一刀后拿刀就往北跑了。

5、证人郭XX证实:2011年6月17日17时许,我在本村南地头垒坝,见到仲志威说陈XX把仲XX和陈XX扎了,他去找大夫。我就去了仲XX家,见仲XX和陈XX在他家大门外不远的地方躺着,仲的身边有不少血,还有呼吸,我摸陈XX已经没有脉搏死了。我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村门家沟屯仲XX家。院门南地面上有头西脚东呈仰卧位男尸一具,尸体头部南侧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及少量血泊。尸体左大腿北侧地面上有血泊,滴落血迹;男尸东地面上有头东脚西呈右侧俯卧位女尸一具,院内门口北地面上有大面积的滴落血迹,该处至院外男尸间地面上有连续滴落血迹。

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证实:(1)提取男尸南侧地面、北侧地面血迹各1部;院外门口南侧地面、院内门口北侧地面、院门北地面血迹各1部。(2)院内地面锄头1把、镰刀1把、打火机1个。(3)陈XX家提取牛仔裤1条、秋衣1件、布鞋1双。现场照相37张。

6、尸检鉴定证实:(1)仲XX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肝破裂失血死亡。

(2)陈XX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失血死亡。尸检照片。

7、DNA鉴定书证实:送检仲XX尸体南地面血迹;尸体北地面血迹;仲XX家院外院门南地面血迹;院内院门北地面血迹;院内地面锄头木把上血迹。

送检陈XX蓝色牛仔裤上红色斑迹;灰色衬衣上红色斑迹;黑色布鞋一双;仲XX尸体血样一份;陈XX尸体血样一份。

鉴定意见:仲XX尸体南地面血迹、尸体北地面血迹;仲XX家院外院门南地面血迹;陈XX的蓝色牛仔裤、灰色衬衣上检出人血,与仲XX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7.96×1019;仲XX家院门北地面血迹、院内地面锄头木把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但未能获得STR基因分型。

8、被告人陈XX供述:2011年6月14日,我内弟张洪友打电话告诉我妻子张XX被仲XX打伤住院了。我就从沈阳回到葫芦岛,先去连山区医院看我妻子,之后我就回家了。仲XX的两个儿子找我唠家里地的事没唠好,16日早上我把地里被拔的玉米苗栽上了,17日早上我去地里看苗又被拔了,我认为是陈XX和仲XX拔的。就从家里拿把镰刀和一把剔骨刀去找陈XX和仲XX理论,我当时非常生气,在仲家院用镰刀砍陈XX脖子一两下,用镰刀砍了仲XX的头部和肩膀好几下,镰刀把打断扔在院里了,这时仲XX拿一个棒子打我腰部了,我就从后腰拿出剔骨刀扎陈XX肚子三四下,扎了仲XX的肚子两三下,之后我往外跑,他俩在后面追,到大门外陈XX和仲XX就都倒下了,我又回到陈XX跟前扎她肚子一刀,我就往家跑,路上把剔骨刀扔了。回家把带血的衣服和裤子换下来扔在炕上,然后穿一身绿色衣服走了。

2011年7月5日早5点多钟,我跑到朝阳市X村表哥宋XX家,我和他说在葫芦岛杀人了,让宋帮我。在宋家吃的早饭,宋XX给我50元钱,我看宋XX不愿意帮我就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11时30分,押解陈XX到葫芦岛市X乡X村仲XX家进行辨认杀人现场。其指认仲XX家院内及大门外是他杀人作案现场。

10、案发前讯问仲XX证言:2011年6月14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大门家沟的树地里干活,我在地里叠的土棱子被张XX铲平了,我问她时她还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把张打伤了。

11、案发前讯问张XX证言:2011年6月14日下午4多钟,我去大门家沟干活,发现坝下我种的玉米苗被砌成一条土坝,玉米苗压在底下,我把土坝给平了。这时在坝上干活的仲XX、陈XX就骂我,仲从地上捡起一根拇指粗的木棍将我打倒在地,还用脚踢我,我打电话报的警。

12、证人陈XX证实:我是门家沟村党支部书记,陈XX、仲XX、陈XX是我村村民。陈XX与仲XX、陈XX两家对承包地界(土坎)发生争议,我和村X乡林业站长杨某某、林政员李长卿都到现场调解过,但没调解成。

1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连山区X乡政府林业中心主任,今年陈XX和仲XX两家因为土地发生纠纷,我和村书记陈国云去调解过几次,但没有调解成,他们两家争议的地界的坝坎严格说属于集体的。

14、被告人宋XX供述:陈XX是我姑表弟。2011年6月1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知,陈XX杀人在逃,如果发现陈XX向公安机关报告。同年7月5日5点左右,陈XX到我家说他杀人了,现在无路可走了,让我给他找个临时工。我留陈XX吃顿早饭,给陈人民币50元,陈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与仲XX、陈XX承包地界闲置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人持械将仲、陈二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宋XX明知陈XX是杀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资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要剥夺二被害人生命的意愿,是伤害致二被害人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携带镰刀、剔骨刀去被害人家刺扎二被害人,将二被害人扎倒后,见陈XX没死,又扎其胸部一刀,被告人剥夺二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前,被害人仲XX与被告人妻子张XX因争议的土地发生打架,当地派出所已立案查处中,未对打架作出处理结果,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害人有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连杀二人,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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