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于2011年9月21日凌晨,酒后乘坐其朋友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7××××的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何某因口渴而停车去超市买水,被告人江××在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酒后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西北路路口,因车辆失控而先后碰撞驾驶轻便摩托车正常行驶的王××及行人李某、郭××,后又与正常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江××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4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吴某、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江××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在侦查阶段已调解解决,对江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