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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志丹县歌舞剧团职工,乐手,住(略)。

被告同某,男,40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武装家属院对面。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同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我借款x元,利息约定按2分计算。后我因资金周转不开,找被告同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同某一直不予偿还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x元按每月利息11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欠条及证明各1张,所载内容为:“今贷到张某乙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月利息壹仟壹佰元整,限期三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同某,2009.1月X号,结止以前条子作废”,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贷其x元,利息每月1100元,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同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息1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承担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月息1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王星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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