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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行国,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谭江山,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8月25日,胡草平、陈明中和我等三人雇请外地收谷机抢收谷子,收谷机必须经过被告李XX家的辣椒地,收谷机在经过其辣椒地时将地里的辣椒辗坏。事后,被告找我论理时发生争吵,并将我的推推车拉回自己家中。我到被告家中索要推推车时,被告将我打伤。我的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检查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折。因住院费用过高,便转到垫江县曹回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好转出院。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15.79元。

被告李XX辩称,胡草平、陈明中和原告等三人请外地收谷机抢收谷子、收谷机经过我家的辣椒地时将我家地里的辣椒辗坏,我找原告论理时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的推推车拉回我家中,原告到我家中索要推推车的事实属实。我没有打伤原告,我只是推了原告五下,是原告自己摔在地上受伤的,与我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赵XX与他人一起请外地的收谷机收割自家承包田里的谷子,收谷机经过被告李XX家的辣椒地时,将被告家地里的辣椒辗坏。原告事先没有给被告打招呼,被告知道此事后找原告论理而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的推推车拉回自己家中。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推推车时,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在抓扯中将原告推了五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而受到伤害。原告的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检查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于2011年8月27日治愈出院,用去医药费2333.70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一步检查治疗;2、休息3天,避免再次外伤;3、如有不适,即来院复查;4、门诊随访。原告以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过高为由,出院后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5日两次在垫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647.49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7015.79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垫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与原告赵XX是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租收谷机收割谷子时经过被告李XX家辣椒地时将其辣椒辗坏,虽然原告事先没有向被告打招呼在而有过错,但被告不应当将原告的推推车拉回自己家中。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推推车时,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推推车,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而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又两次到曹回卫生院住院治疗且无转院手续和入院、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两次住院与本次纠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曹回卫生院开支的医药费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333.70元,护某3天×30元/天=90元,误工费6天×35.5元/天(x元/年÷365天)=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天=45元,共计268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付给原告赵XX受伤后的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1.7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5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5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先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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