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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岑城镇X街以人民币500元从一个绰号叫“阿伢”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电动车(电机号:x、车架号:x)。201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岑溪市X路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高某某于2009年12月中旬停放在岑城镇X路旧供销社院子内被盗的电动车。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高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叶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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