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镇X村,剪锁入室,将高学刚家一辆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固始县X镇X村,剪锁入室,将高学刚家一辆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高××、黄××、陈×、凌××、乔××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日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