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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表人张顺平,(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显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萍、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司机陈涛驾驶豫x号少林厢式货车,在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某口街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119天。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多处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通运输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未就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4.3元、换肾费用x元、腹部除疤费x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某费5950元、营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64元、交通费用4552元、补某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8元、司法鉴定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某费5950元、营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64元、交通费4552元、补某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营某x元、后续护某x.04元、精神损失费x元、换肾费用x元,合计x.68元。

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1元;原告要求的补某及换肾费用不应支持。其它合理、合法的诉请,愿意支付;(略)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略)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付;鉴定费、补某、诉讼费均不应由(略)承担;后续治疗费、换肾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司机陈涛驾驶豫x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和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当陈涛驾驶该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某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西大街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因陈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秦某甲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肾无功能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摘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某成十级伤残;其左肩胛骨、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条款规定,秦某甲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经本院委托,2011年11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秦某甲脾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左肾挫裂伤至左肾萎缩无功能符合八级伤残;胰尾摘除术、肝破裂修补某、肠粘连松解+假胰腺囊肿囊胃吻合术符合八级伤残;右肺挫伤、右胸腔积血、闭式引流术,现右胸腔局限肥厚、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锁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营某、护某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以助消化、吸收药物、维生素类药物、传染病多发季节免疫注射预防药物应用为主,年费用评估约2000元,暂定至16岁(即6年);秦某甲消化、吸收功能障碍、生长、发育受损伤影响,增强其免疫功能需营某:10-20元/天,营某年限暂定至16岁(即6年);秦某甲自主生活能力下降,需护某依赖,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护某期限暂定至16岁(即6年)。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9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并失血性休克;右肺挫裂伤、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肝破裂修补某后+脾切除术后+胰尾摘除术后;腹膜后血肿;肾挫裂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78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肝右叶破裂修补某后;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胰尾部断裂修复术后,原告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11元。

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80元;于2010年6月2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83元;于2010年6月2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0.60元;于2010年9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46元;于2010年9月1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090元;于2010年10月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450元;于2011年3月10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80元;于2011年3月1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80元;于2011年3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450元;于2011年3月1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5元;于2011年4月9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90元;于2011年4月2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6元;于2011年5月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21.30元;于2011年5月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31.5元;于2011年5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22.7元;于2011年5月2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92元;于2011年5月3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0.2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025元;于2011年10月23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18.70元。以上门诊费用合计8182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其他医疗费736元,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康鑫大药房定额发票一张,郑州市捻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张,郑东新区百草堂大药房定额发票两张,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金水区X路办事处白庄卫生服务站药方一份。

另查明,原告提交收据两份,以证明其补某损失x元;提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以证明其鉴定费损失36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31张,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4552元。

再查明,豫x号少林牌货车车主为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肇事司机陈涛系被告长通运输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8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长通运输公司系肇事司机陈涛的雇主,应依法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肇事司机陈涛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显示为8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康鑫大药房定额发票一张共计50元、郑州市捻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张共计100元、郑东新区百草堂大药房定额发票两张共计200元、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共计326元、金水区X路办事处白庄卫生服务站药方一份共计60元,以证实其支付其他医疗费用736元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营某、护某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以助消化、吸收药物、维生素类药物、传染病多发季节免疫注射预防药物应用为主,年费用评估约2000元,暂定至16岁(即6年)”,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需药物对症处理”,加之原告年龄较小,身体多处受伤,日后必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年费用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年限为六年,共计x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x元2、护某: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用问题,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某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共计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故护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护某用为122.95元;但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护某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共计116天,经计算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护某为x.96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某用问题,鉴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营某、护某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秦某甲自主生活能力下降,需护某依赖,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护某期限暂定至16岁(即6年)。”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后续护某,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出院后的护某年限为六年,护某依赖程度为60%,护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某为x.8元。以上护某用合计为x.71元。3、住院伙食补某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某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18天,故住院伙食补某费共计3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某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某: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营某问题,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18天,故原告住院期间营某共计177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营某问题,鉴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秦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营某、护某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秦某甲消化、吸收功能障碍、生长、发育受损伤影响,增强其免疫功能需营某:10-20元/天,营某年限暂定至16岁(即6年)。”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多处伤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显示”加强营某“,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后续营某,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某年限定为六年,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出院后的后续营某为x元,以上营某合计为x元。原告主张营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秦某甲脾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左肾挫裂伤至左肾萎缩无功能符合八级伤残;胰尾摘除术、肝破裂修补某、肠粘连松解+假胰腺囊肿囊胃吻合术符合八级伤残;右肺挫伤、右胸腔积血、闭式引流术,现右胸腔局限肥厚、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锁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0.38,按照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26元,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98元(x.26元/年X20年X0.38)。关于原告提交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与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相悖,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9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医治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8、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多处伤害,且构成多处伤残,对其日后生活及学习必然产生不良影响,身心会遭受一定痛苦,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x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补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补某用x元,本院认为,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换肾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换肾费用x元,本院认为,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日后是否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日后产生该部分费用时,另行主张。综上,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9元。

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长通运输公司予以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6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承担。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x.89元,可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某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18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恪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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