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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XX,曾用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农民,住波水乡。

被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农民,住波水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XX称,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已达成和解协议,夫妻双方和好。2011年7月25日,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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