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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与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X、刘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和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某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4575.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欠款纠纷,但被告置之不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575.8元,并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94575.8元属实,请求分期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3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75.8元。原、被告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4575.8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该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请求从主张权利的2012年3月18日起以其未付清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货款29457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重庆XX纸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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