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渝x号车在铜合路普罗某斯门前路段与罗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后又在禽蛋市场门前将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王某驾车逃逸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铜梁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罗某、王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曹某、赵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某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