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41岁。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蔡金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在我处修车,欠修车款6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下欠修车款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谢某佰元正(圆整)孙某某2009.11.17”。原告经讨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修车款6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蔡金庄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