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1日,被告承包原告复耕土地21.1亩,期限为10年。被告交纳的部分承包费,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7元,经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履行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情况,与被告同一天顶标的人却由村委复耕,而被告却是自行进行的,被告也未能享受复耕的优惠政策;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导致被告损失x元。
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薛某乙中标原告编号为X号的复耕地,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标后按实际丈量亩数第亩交纳押金200元,复耕结束后予以退还。经丈量地亩数为21.1亩。双方还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年,前二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后八年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机井由被告察看,若不能用先由自行清洗,费用自理。如果仍不能使用,甲方负责打新井。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7元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其承包期间,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7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