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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某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1998年赊购原告红砖,经结算欠原告砖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年讨要,被告不予支付,2009年9月经郇封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支付了1200元,余款不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0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外购买红砖,双方于1998年7月6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5000元,2009年9月被告支付了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拒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3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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