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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1974年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廖某秀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8日在(略)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被告与原告同在广州中山打工,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仍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2月15日原告去四川雅安汉源打工分居现已达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岘山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廖某秀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8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正月15日生育女孩曾某凤,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均能够互相谅解,庭审中原告称现夫妻分居四年之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正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我国《婚姻法》关于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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