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韩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婚生女儿韩X。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韩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是生活琐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婚生女儿韩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底原、被告分居,200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但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恶化,经人民法院调解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应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已满两周岁,被告比原告具备较好的抚养环境,应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