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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2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夜窜至商城县X镇X村民余XX家,将其家内300元现金、8块银元、22袋康师傅方便面、7瓶白酒和1只母鸡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8元。2011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熊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楼坊组村民叶XX家,将其家内180余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一把手电、一条皮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5元。随后,熊某某又窜至该组村民黄XX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黄XX等人发现。黄某人将其抓获并扭送至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案发后,熊某某亲属已退赔余XX家经济损失4058元,并取得了余XX谅解。被害人叶XX在公安机关已领取193.3元现金及皮带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叶XX、黄XX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物证饮料瓶及吸管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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