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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a、被告上海A大酒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大酒楼,住所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辛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大酒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6月1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a,被告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通风管道协议书》,约定原告就上海A大酒楼通风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货到工地付20%,风管结束付40%,工程验收后付35%,预留5%的项目保证金6月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于2007年12月完成A大酒楼的通风管道工程,并于2007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A大酒楼排风工程结算书》,合计总工程款81,344元。被告于2007年10月付5,000元,2007年11月付10,000元,2007年12月付10,000元,2008年1月付10,000元,2008年2月付2,000元,累计付款37,000元,仍欠款44,344元。现被告的A大酒楼开业经营至今,但对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结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4,34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司法审价的工程款额,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397元。

被告上海A大酒楼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计5万多元,且通风管道工程于2007年12月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被告假借上海市B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邹a借用“上海市B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就A大酒楼的通风管道工程与被告签订《通风管道协议书》,约定施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起,具体施工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工地付20%,风管结束后付40%,工程验收后付35%,预留5%的项目保证金,6个月后一周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A大酒楼的通风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被告至2008年2月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此后,原告因催讨工程款无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通风管道协议书》、A酒店二层及三层排风排烟平面图、旨在证明“上海市B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的公司印章和企业名称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C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A大酒楼通风管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21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结算造价为76,397元。原告对该审价结论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预算书、结算书和施工图纸是原告提供的,不应以此为依据。鉴定人员当庭答复表示,鉴定部门出具征询意见稿后,被告也提供了施工图和预算书,经核对该施工图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一致,预算书亦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基本一致,鉴定部门依据上述材料和现场勘察做出最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假借“上海市B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通风管道施工合同,因“上海市B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且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由原被告实际履行,被告业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双方应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工程的实际造价,已由司法鉴定部门审价确定,计76,397元,被告提出已支付5万多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000元,对于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虽于2007年12月完工,但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且被告在2008年2月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现于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a支付工程款39,397元,并以39,3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54.30元,由被告上海A大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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