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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姜某诉吕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黄,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甲银行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该行员工。

原告徐某甲、姜某诉被告吕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追加上海甲银行徐某支行(以下简称甲银行徐某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张、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黄、被告徐某乙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银行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姜某诉称:被告徐某乙系两原告儿子,两被告于2003年恋爱,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登记离婚。2004年8月,原告欲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但因居住在青岛,无法及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故拟以被告徐某乙名义购买,后视具体情况再行变更权利人。2004年8月24日、2004年8月31日,原告姜某分别向被告徐某乙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00,000元,并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徐某乙,用以交付房款。购房后,原告同意两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2005年8月,原告才得知因被告徐某乙之户籍问题,系争房屋是以被告吕某之名义购买,两被告更以被告吕某之名义贷款210,000元,而将原告交付的相应款项用于支付贷款及日常开销,至今已经消耗殆尽。2005年8月,被告徐某乙作出书面说明,2007年1月16日,两被告再次作出书面说明,确认两原告为实际权利人。后两原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吕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2009年8月,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权益愈发无法保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徐某甲、姜某为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吕某、徐某乙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考虑到被告可能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一定财产份额,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二、被告吕某、徐某乙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吕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吕某以其个人名义独立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系被告吕某支付,产权证确认的权利人系被告吕某,且该房屋系被告吕某婚前购买,系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徐某乙与两原告的利益一致,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徐某乙辩称:两被告系2004年春天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原告汇款给被告,要求专款专用,购买系争房屋。但实际上鉴于被告吕某的消费习惯,两被告擅自动用其中一部分款项,购买的系争房屋办理了贷款。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这个问题后,一直要求两被告按照出资人将房产过户到出资人即两原告名下。2007年1月,被告徐某乙和吕某签署了一份关于该房产的说明,认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系两原告。但2009年8月15日离婚时,被告吕某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房产作出约定。

第三人甲银行徐某支行述称:系争房屋于2004年10月15日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是20年,目前贷款余额还剩17万余元。被告吕某的还款情况没有发生过逾期,还款情况良好。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根据国家的贷款规定,变更权利人需重新进行贷款人的资格认定,第三人认为变更产权人会影响抵押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姜某系被告徐某乙父母。被告吕某与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春恋爱,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协议如下:沪G明锐汽车和苏F赛欧汽车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

2004年9月1日,被告吕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弄某花园某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186元,房屋预算总价为545,827元,付款方式为:2004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0,000元,2004年9月1日从被告徐某乙的银行卡上刷卡支付165,827元,2004年9月6日以案外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150,000元,余款210,000元系以被告吕某之名义向第三人甲银行徐某支行申请的抵押贷款。该房屋于2005年6月7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吕某。

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姜某向被告徐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2004年8月31日汇入200,000元。2004年8月30日该账户又汇入150,000元,2005年8月5日原告姜某向案外人程某汇款150,000元,2009年8月17日案外人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我于2004年8月30日汇至徐某乙上海工商银行帐户15万元款系徐某甲、姜某为购买上海某室房向我个人的借款。该款已于2005年8月5日还清。

2005年1月29日,原告姜某向案外人小张汇款150,000元。案外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言明:兹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出票日期:2004年8月30日,金额人民币拾伍万圆整,该支票是代徐某甲、姜某支付上海某花园某室房款。该款已于2005年1月29日还清。

再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姜某起草了《关于某花园住房房权问题说明》一份,两被告在该书面说明上署名。该说明言明:“徐某乙父母付出了购置某花园某室房的全部房款,交徐某乙办理。由于签约预售合同时间紧迫,且为方便办理,最终以吕某的名义进行了购房登记(包括贷款)及房产证签署。该房实质房权人是徐某乙父母及徐某乙。为妥善处理已有的房产登记问题,吕某与徐某乙结婚后,添加徐某乙为该房房权共有人。同时徐某乙父母享有该房产权属的一切权益。”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4平方米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为1,380,000元。因被告吕某未能给予配合,故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未能确定。

诉讼中,被告徐某乙表示,其若在系争房屋中有财产份额,则愿将该份额赠与两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徐某乙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关于某花园住房房权问题说明》、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程某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查证的定金收据、POS机消费单、入账凭证、个人长期购房贷款借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二、若系争房屋的房款系全额由两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如何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房款系由两原告提供,并且提供了汇款的业务凭证、被告徐某乙的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与本院在系争房屋的销售单位查询到的定金收据、POS机消费单、入账凭证、个人长期购房贷款借款凭证的房款支付情况在时间、金额、方式上均一致,且结合两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关于某花园住房房权问题说明》,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两原告在2004年8、9月间筹措了550,000元资金给付被告徐某乙购买系争房屋,两被告使用了其中的335,827元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另210,000元系以被告吕某的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可确认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房地产权证作为一个单一的证据,并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即系争所有权归属)的真实内容。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确认最终要综合出资情况及当事人对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能否确认两原告系房屋的权利人,则要判明两原告将产证办理在被告吕某名下的行为,是赠与之意思表示还是借名之意思表示。从由原告姜某起草、两被告署名的《关于某花园住房房权问题说明》看,两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两原告及被告徐某乙,两被告结婚后,添加被告徐某乙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未排除被告吕某在系争房屋中的实际权利。可见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非赠与被告吕某一人,系争房屋应当为包括原、被告四人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以原、被告在该房屋购买过程中的出资及所作贡献大小来确定。本案系争房屋购买时,首付款335,827元系由两原告提供,另210,000元系被告吕某以贷款方式支付,且吕某的支付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故被告吕某的出资,应当视为其个人的出资。因此被告吕某在系争房屋中占有的财产比例为38.47%(计算方式210,000÷545,827)。现被告徐某乙愿将自己的权利赠与两原告并无不可,故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1.53%的权利份额。考虑到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有的权利份额较多,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可,两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吕某房屋折价款530,886元,计算方式1,380,000×38.47%(因系争房屋的装修折价款未能确定,故本案对系争房屋的装修部分未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两原告给付被告徐某乙的550,000元,实际在购房时使用了335,827元,差额部分未成为购房出资,故不影响房屋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姜某所有;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甲、姜某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甲、姜某名下;

四、原告徐某甲、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被告吕某房屋折价款530,88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24,990元,由原告徐某甲、姜某负担15,376元(已付),被告吕某负担9,6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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