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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9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穆某某将其承包的武陟县棉麻公司建筑的兴华红旗二区二期X号至X号楼住宅楼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丁某某承包。2006年8月1日,原告在住宅X号楼施工地五楼搞外粉墙过程中,因架板脱落,从五楼摔到一楼的雨搭上面。原告当即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经治疗于8月13日好转出院,并转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治疗,2006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穆某某共支出x.34元。后原告在峪河镇卫生院等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5.1元,交通费29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丁某某,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脱落从五楼摔下受伤,工程承包人丁某某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穆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丁某某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穆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360元(住院18天×2人×10元):4,误工费6620元(从2006年8月1日到2007年6月27日止共计331天×20元):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3261.03元×40%×20年):7、鉴定费800元,共计x.68元。减去被告穆某某已支付原告x.34元,被告应再支付x.34元。又因原告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穆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并提供了和王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达成的协议,但因该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故对被告穆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年8月12日王某某与穆某某签订的协议。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x.34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穆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丁某某、穆某某承担880元。

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雇主是穆某某,而不是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和穆某某有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叫他找工人,特别是出事故的8#楼,人员都是他找的,工资是穆某某开的,出事故后都是穆某某付的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穆某某赔偿王某某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随穆某某的包工队施工时,因架板脱落造成伤害,在这期间入院治疗的手续经费都是穆某某办理的手续,并且出事故前五年穆某某一直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支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穆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丁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X号楼内外粉刷承包给丁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到丁某某的工地干活的,并非受被上诉人的雇佣。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穆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穆某某将其承建的武陟县光华红旗二区二期8#楼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丁某某,即丁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在上述工程8#楼外粉施工过程中受伤,丁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雇主,穆某某才是实际雇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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