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9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穆某某将其承包的武陟县棉麻公司建筑的兴华红旗二区二期X号至X号楼住宅楼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丁某某承包。2006年8月1日,原告在住宅X号楼施工地五楼搞外粉墙过程中,因架板脱落,从五楼摔到一楼的雨搭上面。原告当即被送入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经治疗于8月13日好转出院,并转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治疗,2006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穆某某共支出x.34元。后原告在峪河镇卫生院等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5.1元,交通费29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丁某某,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脱落从五楼摔下受伤,工程承包人丁某某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穆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丁某某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穆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360元(住院18天×2人×10元):4,误工费6620元(从2006年8月1日到2007年6月27日止共计331天×20元):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24元(3261.03元×40%×20年):7、鉴定费800元,共计x.68元。减去被告穆某某已支付原告x.34元,被告应再支付x.34元。又因原告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穆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并提供了和王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达成的协议,但因该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故对被告穆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年8月12日王某某与穆某某签订的协议。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x.34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穆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丁某某、穆某某承担880元。
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雇主是穆某某,而不是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和穆某某有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叫他找工人,特别是出事故的8#楼,人员都是他找的,工资是穆某某开的,出事故后都是穆某某付的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穆某某赔偿王某某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随穆某某的包工队施工时,因架板脱落造成伤害,在这期间入院治疗的手续经费都是穆某某办理的手续,并且出事故前五年穆某某一直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支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穆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丁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X号楼内外粉刷承包给丁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到丁某某的工地干活的,并非受被上诉人的雇佣。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穆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穆某某将其承建的武陟县光华红旗二区二期8#楼的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丁某某,即丁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在上述工程8#楼外粉施工过程中受伤,丁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雇主,穆某某才是实际雇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